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当事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签字。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报其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除依照本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外,对其他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一律适用一般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受理时应填写受理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承办人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负责人回避,由行政机关领导集体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承办人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除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的案件外,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记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省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并佩戴行政执法证件;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由被询问人审核,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为其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勘验记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
(四)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部门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