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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西宁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7年1月20日 宁政〔1997〕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要的组织。
  第五条 委托应当通过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的方式依法建立行政处罚的委托关系。
  委托事项必须明确、合法。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机关承担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管辖与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几个违法行为的由其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依法制作指定管辖决定书。
  法律、法规规定有级别管辖的案件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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