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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西宁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0日 宁政〔1997〕3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含加工、屠宰、储运、销售,下同)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经市、区、县民族宗教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区、县民族宗教行政部门审核后,核发《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由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的单位和个人,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负责人中应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管理人员。
  第八条 非清真食品不得在食品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
  第九条 食品商店设置的清真食品专柜,应当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负责。
  第十条 不准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食用或带入禁忌食品。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不得伪造、转让和借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停业或转业时,必须原审发机关缴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
  清真标牌遗失、残缺变形的,生产、经营者应及时向原审发机关申请补办、更换。
  第十二条 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须向印刷厂家出示《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厂家审核无误后,方可印刷。印刷市、区、县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标签的,须持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指定印刷厂家印制。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族宗教行政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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