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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医药市场管理办法

西宁市医药市场管理办法
 (1997年3月18日 宁政〔1997〕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市场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生产、经营药品的单位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医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证照管理

  第五条 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市医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二)凭《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企业在正常经营期间,证照必须悬挂于明显处所。
  企业破产或者关闭时,上述证照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七条 严禁无证或证照不全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第一次程序相同。
  第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年检制度,持证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未经年检自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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