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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四)计量器具准确;
  (五)从业人员、经营场所、仓储设施等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批发单位不得向无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酒类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酒类。     
  第十条 个体商户来得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不准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从省外购酒时,必须到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准购许可证》后,方可购进。未经批准擅自购进的,交通运输部门有权拒绝承运,并有义务向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及时举报。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省外购进的酒类,必须附有酒类生产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原件或盖章复印件。
  第十四条 省外酒类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在本市经营酒类(含举办酒类交易会、展销会等)的,必须到市卫生、工商和酒类专卖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国(境)外酒类的经营,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除涉外经营部门和国有糖酒公司外,其他部门不得经营国(境)外酒类的批发业务。
  特种许可证由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卖、出借、转让酒类批发或零售许可证的;
  (三)无酒类准购证私自运销酒类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或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由市酒类专卖、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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