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个人),到劳动力市场招用工人时,须提供下列证件:
1、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的招工简章;
2、“三资”、乡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3、城镇居民招用家庭服务员凭户口簿(身份证);
4、外地来宁招用工人的用工单位(个人)凭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资格证书或委托书及当地劳动部门证明。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个人)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刊播或公开张贴招工广告,按国务院《
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西宁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须先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审核,出具证明,统一编号,方可刊播、张贴。
第十五条 外地用工单位(个人)来宁招用各类劳动力,或西宁地区各单位外地输送劳力,须经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审核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劳动部门审批。非劳动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需向劳动部门报送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固定办公场所、人员经费等有关证件,以经批准后,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在限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其活动要接受当地劳动、工商、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不得以有偿服务的形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对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和超越限定业务范围的行为,由劳动、公安、工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或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费由用工单位(个人)和求职者双方缴纳。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西宁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政府宁政〔1989〕155号文《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西宁市劳务市场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