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为失业职工和要求流动人员保管人事档案;
6、为城镇居民介绍家庭劳务人员;
7、为从事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的单位提供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8、对求职人员进行职业技能测试、鉴定;
9、为进宁务工的外省劳动力及本省农村劳动力提供用工信息,发放《务工许可证》,介绍工作单位;
10、开展劳动政策、法规咨询,接受劳动仲裁申请;
11、组织境内、外劳动力交流活动;
12、承办劳动部门赋予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健全规章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改善服务手段,为用工单位(个人)和求职人员提供周到、便捷、全面、高效的服务。
第八条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制定劳动工作信息规范,建立信息网络,运用微机管理手段做好劳动信息的收集、传递、汇总和处理工作。
第九条 求职人员谋求职业和用工单位(个人)的各种形式用工,均须通过劳动力市场,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
第十条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向用工单位(个人)推荐和用工单位招用劳动力,要贯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及“先城镇、后农村,先待业青年、后其他待业人员”的原则,统筹做好城乡劳动就业工作。
第十一条 求职人员和用工单位达成用工协议后,须在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用工手续、签定劳动合同。如果聘用人员是已婚育龄妇女,还需签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二条 求职人员登记求职时应持下列有效证件:
1、待业青年持户口簿(身份证)、毕业证、就业前培训合格证;
2、失业职工持原工作单位解除(辞退)证明、户口簿(身份证);
3、城镇闲散劳动力持户口簿(身份证);
4、企业富余人员持单位证明;
5、离、退休人员持离、退休证、户口簿(身份证);
6、技术工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工作证、技术等级证;
7、进宁务工的本省农村及外省劳动力持身份证及县以上就业服务部门的证明和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8、符合在中国就业条件的外国人,持国家统一规定的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