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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垃圾管理规定

西宁市垃圾管理规定
 (1994年1月20日 宁政〔1994〕1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生活、生产中产生的废物,以及建筑工程中产生的垃圾,渣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宁市市区的所有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垃圾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和固定集贸市场内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本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按规定地点、时间和其它要求,将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垃圾场所,不得乱倒、乱丢。
  第七条 每个公民都应自觉维护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的完好、整洁。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不准随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八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清运垃圾的,必须向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并领取长期或临时的《垃圾清运车辆准运证》,将垃圾运往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场,不得随意倾倒。
  第九条 承运垃圾的运输车辆,必须密封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的单位实行有偿服务。所收款项,用于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垃圾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有权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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