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财政部门发售票据时应做到:
(一)查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购买证》;
(二)认真登记所购票据的数量,起止号码;
(三)经办人签字盖章;
(四)详细审查使用过的票据存根,验旧购新。审查内容包括:1、台头;2、开票日期;3、收费项目;4、大小写金额;5、经办人签章等。
第九条 审查无误的票据加盖“验讫”章后,退回收费单位,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十五年。
第十条 使用票据单位必须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保管、建立票据帐簿,记载购入、发出、填用、结存及核销等情况。
第十一条 使用票据时,应该注意的事项:
(一)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缺啧、重号,号码前后倒置,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填错的票据必须全份完整保存备查。
第十二条 因故丢失的票据,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而后酌情处理。
第十三条 如因机构变动,撤销、合并而未用完的票据,必须退交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从以下几个方面检查票据的使用情况:
(一)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入档等制度是否健全;
(二)票据的使用情况、范围是否准确;
(三)票据的购入和用、存数量是否相符。
第十五条 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填写、使用、保管票据的;
(二)私自转让、转借、代开票据的;
(三)因玩忽职守丢失票据的;
(四)涂改、伪造、偷盗、私自销毁票据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的。
第十六条 承印票据的印刷厂违犯第六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