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1992年9月21日 宁政〔1992〕150号)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和《青海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宁地区(含大通县)的所有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仅限于行政事业单位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范围内使用,不得用于经营性业务和应税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财政局负责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票据,审批特许专用票据,向省、市级单位发售票据,登记票据发售台帐,检查省、市级单位使用票据情况,查处省、市级单位票据违章案件。
区(县)财政局负责领取票据,向区属单位发售票据,登记票据发售台帐,上报票据用量计划和有关资料,检查区属单位票据使用情况,查处区属单位票据违章案件。
第四条 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用票据。
统一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设计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专用票据是指由于统一票据格式不能满足某行业特点的需要,另行设计并套印“西宁市财政局票据监制章”的票据。
第五条 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监督印制;经批准后,专用票据也可由使用单位在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监督印制。
第六条 承印票据的印刷企业必须做到:
(一)由专人负责票据的印制管理工作;
(二)严格按照票据名称、格式、数量印制;
(三)从白页到成品要严格核对纸张数目,严防票据丢失;
(四)票据出厂前,必须检查有无缺号,错号,缺联,封面封底是否完整,有无封口;
(五)不符合质量要求和多余的票据,在监制单位人员的监督下及时销毁;
(六)不得将承印票据的某一工序转手委托其他厂印制;
(七)不得复制“西宁市财政局票据监制章”。
第七条 凡需要票据的单位,必须先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收费票据购买证》,凭证购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收费票据购买证》,凭证购买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