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用户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以及蒸气管、热水管与公共供水的管道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户、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其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供水,二次供水水池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保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消火栓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除用于灭火及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工程的;
(三)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不按水表显示计量,随意估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使用技术手段或其它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的;
(二)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的;
(三)私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五)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七)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水池清洁保洁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