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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征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支持和协助司法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破坏水资源和水利工程设施的事件。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破坏和污染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已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或赔偿损失,所需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等,根据其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确定水源保护区。
  城建、地矿、环保、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区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排放污水和废液,不得燃烧一切有害物质或倾倒、堆存垃圾和废渣。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打深孔钻探、开采地下水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三十条 对水资源有污染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
  严禁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三十二条 开发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特别是影响人畜饮水的,采矿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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