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第七条 具体代收机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办事机构)研究确定。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能满足需要的代收营业网点;
(二)较先进的管理设施和手段;
(三)及时核对帐务的能力。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定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时应当明确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库名称和缴库期限等;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收缴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和帐务核对等;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后,应当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协议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有罚款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罚款的种类和依据;
(四)罚款数额和缴款期限;
(五)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及加收数额或加收比例;
(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罚款代收机构名称和地址;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执法人员签章、日期。
未载明以上法定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