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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西宁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3日
         西宁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除外。
  第四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给予公民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农村、交通不便地区,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当事人提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有困难,要求当场缴纳罚款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罚款上缴国库。
  第五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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