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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下一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或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所在地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对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爱国卫生运动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和卫生知识;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四)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日,开展全市性卫生义务劳动。
  第十一条 建设、规划行政部门要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垃圾及其它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保持市容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扩大绿地面积,美化环境。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和监测,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六条 劳动管理行政部门要加强文明生产的管理,促进各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生产环境,保护职工健康,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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