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客运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和报警装置;
(二)车内消防设施符合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
(三)车窗上不得张贴、张挂遮挡物;
(四)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统一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和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计价器。
第九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郊区、偏僻的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交通治安检查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驾驶员或乘客不得利用客运机动车辆进行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一)拐卖、绑架妇女、儿童;
(二)吸毒、贩毒;
(三)运载赃物、违禁品;
(四)卖淫、嫖娼;
(五)偷盗、抢劫;
(六)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七)打架、斗殴、侮辱妇女、寻衅滋事;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其他扰乱客运机动车辆上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客运机动车辆进行治安检查时,必须出示“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检查证”,禁止任何人以检查为名,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客运机动车辆驾驶员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收缴当事人的“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证”并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至(九)项规定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