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播放和信号传输,根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信号接收、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制作、播出设备。包括摄像、录像、录音、转播、制作、前端播出等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输广播电视信号的光(电)缆线路、微波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光接收机、放大器、分支分配器、供电器、接地装置、用户终端盒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答复,并提出调整、移动方案,在保证广播电视信号正常传送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七条 新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宾馆饭店等民用、商务建筑物,需要内敷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终端线路时,其线路设计、安装必须由持有“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并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