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遵守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污损车辆的物品和违禁物品乘车;
(二)车内不得吸烟和乱扔废弃物、不得向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提出违反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醉酒者、精神病和重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四)乘客在车上遗失物品,可凭车票向经营单位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挂失;
(五)携带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重量超过20千克或另占用座位的物品乘车时,须另增购车票。
第十九条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规划区内营运。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歇业手续的,收回营运凭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追缴所欠税、费,并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三)项、第十七条(十一)项,将车辆交给无上岗服务证的人驾驶、经营,营运车辆擅自改作他用,变更座椅排列或遇抢险、救灾及特殊情况不服从指挥、调度的,中止车辆运行,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九)项,车辆不整洁、技术性能差,名称标志不全,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审验营运凭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五)项,不按期对车辆进行技术维护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不携带营运凭证的,中止车辆运行,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不佩带上岗服务证的,处以5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三)项,不按批准的线路、站点营运、停靠或站外停车上下乘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四)、(六)项,违背职业道德、服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当事人进行职业再培训;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五)项,向乘客索要高价车费的,退回多收部分,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屡犯的,交物价部门处理。不向乘客给付车票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七)项,车辆压站等客、缓行开门上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