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无上岗服务证的人员驾驶和经营;
(二)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营运车辆改作非营业或其他营业方式使用;
(三)车内座椅应当保持原设计排列;
(四)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厢内外整洁,座套洁净。技术性能差、外观不整的车辆不得营运;
(五)按规定行驶里程或时间对车辆强制技术维护。
第十六条 营运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顶装有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的标志灯厢,并保持完整、有效使用;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后标明运行线路号码;
(三)车内规定位置设置营运线路标志牌、收费规定、乘客意见簿、监督电话号码和服务承诺;
(四)消防安全设施符合客运车辆要求。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携带行车及营运凭证,佩带上岗服务证;
(三)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站点营运和停靠,不得站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恪守职业道德、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以及急需救治的人员主动予以照顾和帮助;
(五)执行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索要高价、欺诈乘客,主动向乘客交付等额的车票;
(六)主动向乘客报到达站名和换乘线路,耐心解答询问,不得粗暴待客;
(七)车辆不得压站等客,缓行开门叫客、上客;
(八)发现乘客失物,应当及时归还或上交所属单位,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按规定审验营运凭证;
(十)按时缴纳税、费;
(十一)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或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十二)营运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应持营运凭证及时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报停手续。报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办理续停手续。报停期间按规定核减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