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小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进行统一规划,依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对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开业申请进行审批,核发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运凭证;
(三)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四)受理乘客投诉;
(五)依照规定征收运输管理费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六)实施小公共汽车行业的组织化管理,并对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负责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组织、实施工作;
(八)配合市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税费征收、运价、票据、交通安全和治安等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具备申请客运经营规模的资金、设施、管理机构、人员及管理制度等条件。
个人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可与获得经营权的单位签约承租车辆经营。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参加竞标获得经营权后,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座位要求的高顶新车;
(二)有竞标获得经营权的资格证明;
(三)从业人员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 凡申请客运经营许可证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资质凭证齐备后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客运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保险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办理保险手续。
对按照前二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上岗服务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后方可营运。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事项,应当提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回经营许可证、营运凭证,结清税、费手续后,再向工商、税务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