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该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六个月。
第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标的物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债权人逾期六个月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对可能灭失或灭失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委托、遗嘱、收养、声明书、签名、印鉴,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二名以上公证员到其住所办理。
第十三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的不动产转让除外。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住所地不在一个公证机构管辖区或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机构管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公证机构从便民原则出发,协商管辖。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公证员不得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也不得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