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五)出生、生存、死亡、婚姻状况;
(六)身份、学历、经历;
(七)债权债务状况;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和文书。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转让、抵押合同,经营性房屋的租赁;
(二)商品房的预售、按揭合同;
(三)以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贷款合同;
(四)大中型工程及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建筑安装施工合同;
(五)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租赁、托管、收购、兼并、破产重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上市活动及形成的法律文件;
(六)经国家批准发行的股票认购申请表抽签和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活动;
(七)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确定;
(八)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出让、转让、抵押合同;
(九)私有房屋、依法代管房屋、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及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十)股票的继承、赠与、抵押;
(十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和进修的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
(十二)工厂、商店、城市公交线路、文化娱乐场所、市场经营摊点以及企业大宗物资、执法机关的罚没财物、文物古董等竞买拍卖活动;
(十三)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才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二)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书;
(三)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证据保全;
(五)代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的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