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粮食企业上述新增财务挂帐中,属于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和人为原因造成财产损失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挂帐本金连同利息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粮食企业在规定的消化期内消化,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1998年6月1日以后,粮食收储企业不允许再发生新的亏损挂帐。粮食企业要通过减员增效、改善经营、降低费用、提高效益,尤其要坚持顺价销售的原则,在还本期内,从经营利润中逐步归还亏损挂帐的本金。
六、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经审核、确认后,按其占用情况和责任分别处理。
(一)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一律划转到有关国有商业银行。
(二)粮食企业购建用于粮食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经审核后按新增财务挂帐的处理规定进行消化。
(三)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占用贷款,由粮食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逐期摊入损益,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四)粮食企业其他挤占挪用贷款,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处理。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挤占挪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筹措资金,在新增财务挂帐消化期限内尽快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粮食企业挤占挪用的,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处理,由同级人民政府督促粮食企业尽快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七、经清理审核、确认后,纳入消化范围的新增财务挂帐,从1998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所开户的粮食企业停收利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的上述贷款利息,纳入消化计划。
八、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经审核、确认并纳入消化范围的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并将消化计划上报省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各州(地、市)具体消化方案。
九、经清理、核实后,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除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的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不作变动。粮食企业的开户银行要将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与其他贷款分开,实行专户管理,粮食企业单独记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