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28日)废止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8年8月19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好地吸引外商来我省投资,加快全省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外商投资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举办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购买、收购、参股、控股、兼并、承包、租赁国有或集体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技术转让;
(四)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内外贸、旅游项目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经批准的金融项目;鼓励举办依托我省优势资源的开发、加工企业以及国家和我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第五条 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内外贸、旅游项目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经批准的金融项目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财政返还50%。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出口产品产值达到50%和先进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年得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免征十年。免征期满后,经批准可继续减免。
第六条 外商投资举办一般性生产和非生产性企业,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超过24%的部分。由财政部门给予返还,其中外商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缴纳的企业所提税,由财政部门全部给予返还,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给予返还;并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