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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批个体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药商店坐堂行医点的设置申请;
  (二)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
  (三)对个体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
  (四)对个体医疗机构发布的医疗广告的内容事前进行审查,并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五)受理群众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投诉;
  (六)对个体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严禁游医药贩行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
  第十八条 个体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医疗技术常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十九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使用西宁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一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在执业中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销药品,不得经营非医疗用品。
  个体医疗机构未取得《制剂许可证》,不得自行加工配制制剂。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对急、危重病人应立即救治,因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应及时转院治疗。
  第二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无权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无权出具出生记录卡或死产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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