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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六)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开设诊所、卫生所(室)行医的,须具有医师以上职称,并具有同一专业临床工作经验;在村开设诊所行医的,须有医士以上职称或乡村医生证书;
  (七)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外地医学专家和名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定后,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可不受常住户口的限制;
  (八)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在中医(含针灸、推拿、正骨、按摩等)和藏蒙医方面确有专长但不具备第六条第(五)、(六)项规定的职称的,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查认定,可申请开办诊所。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个体医疗机构,须向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和其他相应的规章制度;
  (三)开办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学历、职称证书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离退休医师须持有原单位不返聘的证明;
  (五)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开办或参加个体医疗机构:
  (一)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村办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
  (三)患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严重慢性疾病的;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十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以“中国”和“省”、“市”、“区”、“乡(镇)”的行政区划名称直接命名,不得使用“中心”、“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等名称。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需变更负责人、机构名称、执业范围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歇业,应在歇业前15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原审批部门校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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