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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耕地保护条例[失效]

  第九条 凡适合旧城改造和纳入西宁市危房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新增建筑面积减半缴纳市政配套费;
  (二)自行配套市政设施的项目免缴市政配套费;
  (三)减半缴纳自来水增容费;
  (四)按新增建筑面积减半缴纳人防建设统筹基金;
  (五)与其相配套的市政、绿化工程不占投资规模;
  (六)按最低标准缴纳人行道占用费。
  第十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居民建房,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充分利用荒地、空闲地和原有宅基地,不得占用一类耕地。需占用二、三类耕地的应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已征未用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凡有复耕条件的应予复耕。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各类耕地中取土、挖沙、开矿、建房、打坯烧砖。
  严禁在各类耕地中建坟、倾倒废渣、垃圾和其他破坏耕地的行为。
  严禁将未达到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废水排入灌溉渠道或用其进行灌溉。
  第十三条 各类耕地的承包者应采取措施,保护耕地,保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不得荒芜。
  第十四条 对阻挠基本农田和基本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保护标志等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耕地中取土挖沙、开矿、打坯烧砖、建坟、倾倒废渣、垃圾和改变耕地用途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各类耕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非法占地单位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排放污水、污染物致使各类耕地遭受污染损害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按环保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损失支付污染赔偿费,并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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