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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严禁酗酒滋事的规定

西宁市严禁酗酒滋事的规定
 (1988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酗酒滋事妨害社会治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严加禁止。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酒后在车站、民用航空站、农贸市场、商场、饭馆、餐厅、茶园、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体育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乱抛酒瓶或其他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酒后损坏市政设施的;
  (三)酒后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酒后损毁公私财产的;
  (二)酒后扰乱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酒后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四)酒后闹事或煽动闹事、妨碍交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五)酒后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酒后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
  (二)酒后教唆、胁迫他人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酗酒滋事经治安处罚三次以上,仍不悔改的。
  第六条 酗酒滋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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