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备案文书由青海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条 备案机构可根据需要调阅处罚机关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调阅案卷或材料时,应向处罚机关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处罚机关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应将案卷或材料报送备案机构。
第六条 备案机构对备案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书面意见,作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合法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指定合法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足的,建议处罚机关重新作出;
(三)处罚机关未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
(四)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
(五)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处罚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处罚机关应在接到变更、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备案机构。
第八条 备案机构对在规定期限内不备案或拒绝备案的,可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对处罚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处罚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备案机构对处罚机关报送的备案文书可先行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 有关备案文书样式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备字〔 〕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