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收到听证告知书次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口头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听证要求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听证参加人。
公开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在听证举行前3日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人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听证机关签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案由及听证纪律;
(二)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待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六)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