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具有依法执行公务,进行监督检查的任务;
(四)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
(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二)州(地、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经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颁发。
行政执法监督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
(一)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省政府法制局颁发;
(二)州(地、市)、县法制机构、州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颁发。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职务、工作单位;
(二)行政执法或执法监督的种类、地域范围;
(三)证件编号;
(四)颁发机关;
(五)年度审验记录。
第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前,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使执法人员熟悉执法内容、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执法程序,经考核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发证机关进行,送验机关应根据审验机关的统一要求,将行政执法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于每年十二月底前报送审验。
未经年审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转借和涂改;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由其所在单位登报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注销原证,补发新证。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交还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或调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