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进一步加强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工作意见
(1998年3月2日 青政办〔1998〕17号)
省人民政府:
为了适应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解决好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现根据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加强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工作的通知》(民委(经)〔1997〕269号)及《
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4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工作,涉及的部门多,政策性强,影响面大,直接关系到党的民族政策和少数民族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它列入议事日程,经常督促检查,注意解决存在的问题,抓紧抓好,抓出成效。省级有关部门对我省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工作,要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积极给予支持。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建议成立省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领导和协调全省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工作。
各州、(地、市)县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机构,统一称“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属地民委。属地人民政府的分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属地民委主任或副主任任副组长并兼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成员构成参照省领导小组成员构成即可,以利上下之间的配合和协调。
二、根本宗旨和对象
“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优惠政策,必须体现为广大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根本宗旨。
优惠政策适用于省、州级民族贸易公司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生活必需品、药品、书籍下乡及收购少数民族农牧副产品的经销活动;民族贸易县内的国有商业、供销社、医药公司、新华书店经营上述商品和乡镇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的经销活动;生产《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中所列商品的民族用品生产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