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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二条修订内容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青海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二条修订内容的通知
 (1997年11月5日 青政办〔1997〕148号)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青海省房产税施行细则》(青政〔1987〕42号)第二条的内容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条款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修订后的《青海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二条


  第二条 青海省房产税在西宁、海东、海西、海南、海北、黄南、玉树、果洛地区开征。其中,西宁、海东、海西、海南、海北、黄南在市、地、州所在地及所属各市、县(区、行委)开征;玉树、果洛原则上在州所在地及所属各县开征,个别地区确有困难的,由州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批。
  凡在开征地区的各类国有、集体和股份制企业(不包括设在农村牧区的乡村企业),有经营性质的事业单位自有自用的房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房产,个人营业、出租的房产,除另有规定外,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交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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