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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

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
 (1997年4月11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和安全、通讯、检测、监控、养护设施以及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局为全县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管养一体的原则。
  省道、县道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
  第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努力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
  第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侵占、污染、毁坏、破坏和违法利用等损坏路产路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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