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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海果洛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1日)废止

果洛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1996年5月31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1月2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提高畜群生产能力,促进畜牧业稳定发展,根据《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牲畜饲养、经营、屠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州、县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母畜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生产母畜的保护、发展和监督检查工作。
  牧(村)民委员会是生产母畜的基本生产管理单位;牧民个人有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的义务。
  工商、商贸等部门协助做好生产母畜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发展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具体措施,并落实到牧(村)民委员会、合作社(组)和牧户。
  第五条 具有繁殖能力的生产母畜比例,应逐步达到羊50%以上,牛45%以上。
  种公畜和生产母畜的比例应达到:牛1:20、羊1:25。
  第六条 生产母畜适龄期为:羊2.5—7周岁,牛4—12周岁。
  第七条 牧(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和督促牧民改善母畜的饲养条件,加强饲放管理,优先安排建设棚圈、围栏、饲草料基地和饮水设施。有条件的牧户应单独或联户分群放牧,开展牲畜品种选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学养畜知识宣传,指导牧户选育和鉴定淘汰母畜,培训牧民防疫员,普及防疫知识,做好母畜的疫病防治、检疾工作和种公畜的选留。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组织牧(村)民委员会、合作社(组)负责人和畜牧兽医人员,定期核定母畜选育指标,按户建立登记卡,并适时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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