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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1997)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三)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批准本级决算;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
  (六)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的名单;
  (八)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中需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本省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增加两项,作为第三项、第五项:“(三)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五)撤销省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和决定、命令;”
  九、删去第十四条原来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在代表大会期间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两款:“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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