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人大工作的实践,决定对《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为指导,行使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族人民群众,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并予公告。”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七条的第二款。
五、第八条改为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和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六、第十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一款,删去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