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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2001年底以前有关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8日)停止执行

青海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5日 青政〔1994〕8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各类市场的登记管理,培育和建立市场体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办市场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和设施,有若干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实行长期、集中、公开交易的城乡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办理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办市场的资金、场地;
  (二)市场的设置符合经济发展和城乡规划要求;
  (三)上市商品和市场活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公民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
  申请开办市场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场地租用协议;
  (三)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应资料;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的市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七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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