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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
 (1992年7月4日 青政〔1992〕5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矿区办事处,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教育厅关于《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督导制度是教育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教育实行有效监督的基本制度。组织好教育督导工作,对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提高教育质量,发展教育事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重视和加快各级督导机构和督导队伍的建设,使我省的教育督导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
          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教委《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中小学、农职业中学、中等师范、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省、州(地、市)、县(区)三级均设教育督导机构。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行政职能型事业机构。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立,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在上级督导机构的指导下,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
  第五条 省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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