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场所的规章制度,听从工作人员的劝导;
(二)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准乱停乱放;
(三)爱护国家文物、名胜古迹和公共设施,不准涂写、刻画、损毁;
(四)不准攀折、损坏花草树木,不准伤害观赏动物;
(五)未经批准严禁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
(六)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它违禁品;
(七)严禁欺行霸市、贩卖票证、酗酒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传播淫秽物品和起哄、抛掷杂物等其他有碍社会秩序的行为;
(八)严禁从事赌博、算命、看相、占卜、卖假药等活动。
第十四条 根据“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公共场所的单位在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制定管理措施,维护治安秩序,搞好安全防范。
个体工商业户开办《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工作责任人。
第十五条 各级治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日常行政管理。进入营业性公共场所检查指导治安管理工作必须持有省公安厅统一印制核发的《治安管理检查证》,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对公共场所发生的治安问题,要按管辖范围受理和查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公安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整顿和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等处分。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二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补办登记和领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