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1991年6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讨论通过 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缓解企业退休费用负担不均的问题,切实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改革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央和省属国营企业的固定职工,不分企业隶属关系,均应参加当地退休费统筹(经国家批准参加系统统筹的中央企业除外)。
劳改企业和农、林、牧埸(企业)暂不列入州、地、市统筹范围。
第三条 在以县(市)为单位征集统筹退休养老基金的基础上,实行州、地、市为单位的统筹,逐步过渡到全省统筹。
第四条 各州、地、市、县设立退休费用统筹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休养老基金的统筹工作。统筹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
各州,地、市、县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为统筹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体改、审计、银行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统筹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退休养老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
(二)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建立财会制度、审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其它管理制度;
(三)编制年度退休养老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定;
(四)对基金提取比例的调整提出意见,经统筹委员会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负责个人缴费档案记载工作;
(六)管理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
第六条 统筹项目暂定为:
(一)离休退休费、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二)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规定增发的生活补助费(国发〔1982〕62号、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