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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第九条 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贫困地区的农民在本县境内从事个体经营,可以先登记,试营业一年后再核发营业执照。试营业期间,免收税费。
  开办私营企业,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营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专项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核准与否的决定;如不予核准登记,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权;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按规定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申请贷款;
  (四)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五)依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用工及劳动报酬;
  (六)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职称聘任;
  (七)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
  (八)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九)利用外资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办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三)信守职业道德,履行经济合同,文明生产经营;
  (四)按规定在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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