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管理沙区植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沙区植物封育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沙区植物封育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沙区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八条 禁止在沙区植物封育区内采伐林木和采挖固沙植物。在沙区植物封育区内采樵或采药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沙区植物资源保护费。
沙区植物资源保护费的征收标准、管理和使用方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在非沙区植物封育区采伐沙区林木、采挖固沙植物,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核发采伐许可证或采挖许可证,严格实行凭证、限地、限种、限量,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批准采伐沙区国有和集体林木的,砍挖沙区国有林区枯死木、风倒木及其死根的,由批准部门征收育林基金和林木保护建设费。
经批准在沙区采挖植物的,由批准部门征收沙区植物资源保护费。
第十一条 在沙区开垦荒地,进行勘探、采矿及其他建设,实行开发与保护并举的方针,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明确划定四至和占用面。
第十二条 在沙区及其周围宜农荒地进行屯垦、安置居民和工程施工,应同时妥善解决居民的燃料问题,严禁以采掘沙区植物为燃料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预测预报沙区植物病虫害、监测环境对沙区植物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组织防治沙区植物病虫害,指导基层沙区植物管护组织开展沙区植物保护工作。维护和改善沙区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沙区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有关部门应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在保护沙区植物资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