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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28日)修正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
 (1996年5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沙区植物资源,维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沙区,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土地沙漠化、戈壁面积占25%以上及表土层不足30厘米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沙区植物,是指散生、簇生在上述地区的天然固沙植物,以及人工种植的其他乔木、灌木及草本植物。其重点保护植物的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沙区植物的所有权和受益权。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
  行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列入保护名录的沙区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沙区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开发沙区植物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宜草沙区,有计划地兴修水利,封沙育林育草,种草种树,谁种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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