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遵守本办法,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市场繁荣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200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有雇佣舞伴等行为的;
(二)违反本办法向未成年人开放娱乐活动和场所的;
(三)无演奏、演唱等演出许可证件而上岗表演的;
(四)擅自邀请、聘用未获得表演资格的团体和个人在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五)未按批准的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出售许可证的;
(七)证照不全及一证多点的。
第三十五条 对无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作、翻印、复制、销售、发行、出租、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
(二)发行、批发、出租、放映未经审查批准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走私影片、音像制品及电子游戏电路板的;
(四)擅自将内部观摩的电影、录像等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至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