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非法复制、转录电影制品或删节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发行的影片。
不得擅自将内部观摩的电影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抢支(执行公务者除外)、管制刀具、易爆易燃、剧毒等危险品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禁止酗酒者、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患者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凡未成年人不宜参与和进入的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音乐厅(茶、餐座)等娱乐场所不得聘用未取得演奏(唱)资格的乐队、时装礼仪队、歌手等人员进行表演。
不得在歌舞厅、音乐厅(茶、餐座)等场所中雇佣舞伴。禁止提供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或用此方式招徕顾客。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子游艺、台球、音像制品、电影放映、民间游艺、音乐厅(茶、餐座、酒吧)、舞会、卡拉OK等经营活动,必须在批准的地点和场所营业,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影响交通及群众的生产、生活。
禁止在中小学校门前二百米范围内从事台球、电子游艺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以及危害少年儿童和妇女身心健康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管辖范围,向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力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入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文化市场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侵占、损毁其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和交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收取额外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