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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失效]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对生产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只征牧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收购应税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提取6%至10%作为征收经费,用于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政〔1989〕78号印发的《青海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的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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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  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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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园艺产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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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苹果、梨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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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水果、干果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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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果用瓜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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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产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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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咸淡水捕捞(湟渔、卤虫) │ 8%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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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淡水养殖         │ 5%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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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林木产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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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木           │ 8%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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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畜产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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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牛皮、羊皮        │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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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羊毛、羊绒、牛毛绒、驼毛绒│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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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皮毛         │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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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药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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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冬虫夏草、鹿茸      │ 6%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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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中药材、蕨麻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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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食用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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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蘑茹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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