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坡、荒滩、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三年;
(三)对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纳税确有困难的贫困农牧户,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纳税的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并按照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到指定地点缴纳税款;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按日加征税款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水产品、原木、畜产品、冬虫夏草、鹿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税率,依照本办法缴纳税款。
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农业特产税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农业特产税征收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
经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财政征收机关应进行业务指导、受托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