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6年2月6日 实施日期:2006年2月6日)废止青海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1994年8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通过 1994年8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
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果用瓜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和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收入;
(四)畜产品收入,包括牛羊皮、羊毛、羊绒、牛毛绒、驼毛绒等畜产品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蘑茹收入;
(六)中药材收入,包括冬虫夏草、鹿茸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对未列入《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应当依照《青海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农业税。
除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外,其他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