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对遵纪守法,自觉抵制非法印刷活动,以及检举揭发或协助破获重大非法出版案件的印刷企业和个人,由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或案件查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认真执行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印刷企业,有关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警告;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处以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盗印出版单位的正式出版物的;
(二)假冒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销售出版物的;
(三)擅自加印或征订、销售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的;
(四)承印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出版物的。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或《准印证》,擅自印制正式、非正式出版物的;
(二)转让《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
(三)擅自转让、租借承印出版物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审查委印人的各种证明材料,印制的印刷品给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危害的。
经营复印业务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处机关根据事实和情节,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可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依法作出,其中:吊销《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印刷企业经营停业整顿无效,被吊销《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